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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X,X年X月X日出生于X市,X族,X文化,X村农民,住所地X室。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X)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X号轿车窜至X院内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常某某(X,X岁)停放的X牌轿车车门未锁,便将车门打开,从放置在车座位上的手包内盗走人民币4980元。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赔偿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被X市公安局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X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车辆照片、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悉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