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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京腾丽湾酒店门前以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晶体)2小包、冰毒(片剂)2颗给熊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6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经称量净重共1.4克。同时还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其携带的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鉴定以上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熊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图,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玲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