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3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4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13时许,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在本县兴天汽车销售公司买的湘F764**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在平安之家修理作保养时,该车两侧车底裙边不慎被损坏,同案人陈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带人来处理此事。被告人刘某某会同陈喜某(已判决)等人到后,佯称该车系被告人刘某某所有,要求修理好该车后再赔偿一台同样的新车。遭拒后,被告人刘某某从修理厂拾得一把扳手先后将平安之家修理厂和兴天汽车销售公司的玻璃砸坏,并扬言一个小时砸一块玻璃。为保正常营业,兴天汽车销售公司和平安之家修理店被迫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提出赔偿一万元人民币条件,并分两次给付该笔款项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所得钱款由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约三千元。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陈喜某等人以新车保养受损为由,向兴天汽车销售公司和平安之家修理店实施敲诈勒索,索要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一伙扣除损失外,将余款全部退回了兴天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黄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吴某、李某、郑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陈某某于2010年3月在兴天汽车销售公司购得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4月17日陈某某驾车来平安之家修理店做首次保养时,不慎将车两侧车底裙边损坏,陈某某遂打电话给姐夫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带了几人来到修理店,并以此为借口,砸坏平安之家修理厂和兴天汽车销售公司的玻璃墙,实施敲诈,索得人民币10000元。2、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阴价认鉴(2010)33号鉴定结论认定陈某某的东风小型汽车被损坏价值是800元。3、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证实平安之家修理店及兴天汽车销售公司的门面的玻璃墙被损坏。4、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扳手的清单及照片。5、公安机关提取陈某某的东风小型汽车的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该车两侧车底裙边被损坏后已修复。6、被告人刘某某收取10000元的条据。7、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陈喜某的供述,均对车辆被损后,借此敲诈1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三被告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8、被害单位兴天汽贸销售公司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报告。9、湘阴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有帮教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本院(2010)湘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了同案人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有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