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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樊惠玲子与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惠玲子,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樊惠玲子,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长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樊惠玲子与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惠玲子的委托代理人罗长德,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惠玲子诉称,2008年11月9日,我父母与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三份订房协议书,欲购买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汇文新都C区底层商网中的41、42、43号三个商铺,但该商铺一直没有交付。2008年12月12日,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我父亲借款。我父亲考虑双方认识多年,便动员我以本人名义向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借款300000元。2008年12月20日,我再次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六个月还款或冲抵商铺款。后因商铺迟迟未交付,且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归还欠款,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向我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3104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实际利息数额的计算以判决生效之日为截止日期);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樊惠玲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3000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樊惠玲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樊惠玲子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樊惠玲子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樊惠玲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惠玲子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等其他信息,落款处加盖的是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印章。2008年12月20日,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原告樊惠玲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樊惠玲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惠玲子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条仍未载明还款时间等其他信息,落款处加盖的也是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印章。2013年5月22日,因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樊惠玲子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樊惠玲子向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且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樊惠玲子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从借条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偿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偿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原告樊惠玲子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未果后,债权人才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或未果后起算,本案原告樊惠玲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樊惠玲子有关要求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樊惠玲子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惠玲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惠玲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樊惠玲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樊惠玲子已垫付,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樊惠玲子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静寂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