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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东华、吴美东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华,吴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华,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美东,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强奸(未遂)于1992年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9月13日犯盗窃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美东、王东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乌达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美东多次伙同王东华驾驶蒙CKC8**哈佛越野车在乌海市乌达区、阿拉善盟乌斯太地区实施盗窃风炮、磁力钻后卖出,购买毒品予以挥霍.二人共同盗窃5起,盗窃价值3817元;被告人王东华单独盗窃1起,盗窃价值1052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吴美东伙同被告人王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美东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被告人王东华处扣押的牌照为蒙CKC8**哈佛越野车,系实施盗窃行为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王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没收被告人王东华的牌照为蒙CKC8**哈佛越野车一辆,上缴国库。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原审被告人王东华提起上诉的理由:本人是吸毒人员,没有正常的职业,根本没有收入。白色哈佛越野车是妻子所有,而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应该予以没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该车没收的判决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王东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吴美东多次驾驶蒙CKC8**哈佛越野车在乌海市乌达区、阿拉善盟乌斯太地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日15时许,上诉人王东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吴美东驾驶蒙CKC8**哈佛越野车窜至乌海市乌达区凯旋物流大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小陈重汽修理门口的杰岛JD—1000风炮盗走,价值1340元,后二人将赃物卖于朱某某,获取赃款600元,赃款二人购买毒品挥霍,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2013年4月2日15时许,上诉人王东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吴美东驾驶蒙CKC8**哈佛越野车窜至阿拉善盟乌斯太,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润滑油、蓬布、刹车大全店铺门口的赛普—1000风炮盗走,价值40元。3、2013年4月2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王东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吴美东驾驶蒙CKC8**哈佛越野车窜至阿拉善盟乌斯太,将被害人郭某放置于郭记宏鑫修理铺内的扬州金力JC23B磁力钻盗走,价值180元,后二人将赃物JC23B磁力钻与赛普-1000风炮卖于崔某,获取赃款700元,赃款被二人购买毒品挥霍,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4、2013年4月2日17时许,上诉人王东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吴美东驾驶蒙CKC8**哈佛越野车窜至乌海市乌达区凯旋物流大院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赤峰老孙补胎店门口的基川JC100**风炮盗走,价值902元。5、2013年4月3日14时许,上诉人王东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吴美东,驾驶蒙CKC8**哈佛越野车窜至阿拉善盟乌斯太,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兴鑫重型汽车修理厂内的威格斯WG-100L风炮盗走,价值875元。后二人将基川JC100**风炮、威格斯WG-100L风炮卖于马某某,获取赃款800元,赃款分于吴美东300元,剩余赃款被王东华购买毒品挥霍,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6、2013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王东华驾驶蒙CKC8**哈佛越野车窜至乌海市乌达区山海宾馆对面,将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小叶补胎、售胎、打黄油店铺内的坂田BT-9990风炮盗走,价值1052元。后将赃物���于王某某,获取赃款500元,赃款其购买毒品挥霍,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2)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捕证明、病情诊断书,乌海市看守所不予羁押说明、被告人吴美东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前科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3)证人证言: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崔某的证言证实收购赃物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郭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被盗窃物品的情况;(5)被告人吴美东、王东华供述证实盗窃案件的经过及盗窃物品;(6)乌海市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对被盗赃物价值的鉴定书,扣押、发还的赃物,证实被盗窃的物品及价值;(7)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上诉人���东华及原审被告人吴美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吴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吴美东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王东华提出涉案的哈佛越野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妻子财产,法院不应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案中,上诉人王东华多次开着自备的汽车,盗窃运输赃物,汽车为上诉人王东华到达或逃离犯罪现场,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属于作案工具,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量刑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苗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