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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松平诉被告淮安市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平,淮安市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孙松平被告淮安市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沈阳路西侧、钱江路南侧、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梁正伟。原告孙松平诉被告淮安市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松平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售其开发的淮阴区温州工业园厂房第C1号楼第101间房屋(2层),面积1141平方米,当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万元。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至今都没有将房屋竣工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或者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总是久拖不决。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以及利息损失合计7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孙松平(乙方)与淮安市温州工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原告购买淮安市温州工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淮阴区沈阳路(火车站旁)的11#201室住宅,原告交纳定金5万元,因该房屋未建设,淮安市温州工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协商后,变更为原告购买淮安市温州工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温州工业园厂房第C1号楼第101室房屋,层数2层,双方订立了《认购协议书》,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淮安市温州工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温州工业园厂房第C1号楼第101室,层数2层,厂房面积1141平方米,单价1280元/平方米,预定总价款146.0480万元,厂房交付时间2008年12月30日前交付,支付定金5万元,2008年7月2日前交付首付款15万元,2008年8月2日前到售楼部交首付款30万元,交房前一个月交付首付款37.6480万元,余款58.4万元,于房屋交付后三年内按月还清,甲方保证本协议所规定的销售价格,否则甲方赔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原告孙松平于2007年11月28日交纳定金5万元,2008年6月20日交纳购房款5万元(C1号楼101),2008年7月2日交纳房款15万元(C1号楼101)。温州工业园厂房第C1号楼因故停工,至今未竣工。另查,淮安市温州工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温州工业园厂房第C1号楼,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经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淮安市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房款收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本院2013年12月5日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预售商品房应当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被告中博公司未取得温州工业园厂房第C1号楼的施工许可证即擅自开工建设,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原告孙松平于2008年7月2日订立的厂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中博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合计2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其损失大小,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其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松平购房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定金5万元从2007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另外5万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预付款中的15万元从2008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7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83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朱振华审 判 员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