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佩红。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杨洪军。被告:江苏苏亚��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亚。委托代理人:杭凤。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甬东立预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杭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值21270元的油漆,于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7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47元,之后计算至结清日止。被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提到的XX并非被告公司业务员,而系承租被告房产办公的承租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1年11月6日发货单、2011年11月7日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催款函、邮寄回单、送达情况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2011年7-8月的《购销合同》四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有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惯例;5.2011年8月增值税发票一份、2011年7-8月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传真件而非原件,且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单货物,发货单上签字的“王金妹”系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XX之妻。2013年6月前王金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关于证据3,被告确曾收到过原告寄送的《催款函》,但被告一直告诉原告业务员,被告并未收到过该单货物,要求原告报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份送货单中列明的收���人为XX,与证据2中收货单列明的收货人不一致。签收人王金妹在2011年7-8月亦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合同并不一致,原告合同中印章系伪造的事实;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人XX私刻被告公章、被告已报案的事实;3.收据、自制凭证各一份,拟证明XX承租被告办公场所,且曾以加工费抵扣房租的事实。庭审后,被告又向本院邮寄一份《章程修正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系被告单方面陈述,被告应提供第三方留存的印章以证明其拟证事实。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也只是被告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他人私刻公章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份材料均非正规凭证,其中的收据尚不能确认是否与XX相关。原告一直认为XX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要证明XX系承租人,应提交相关承租合同。关于被告庭后提交的《章程修正案》,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至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中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经查询,2011年8月13日的金额为3224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2011年11月7日的金额为2127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对2011年8月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以传真件形式签订合同的惯例。2011年8月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四份合同,该四份合同的收货人均是王金妹,被告支付了货款,亦对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予以认证抵扣。被告对调查结果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认证情况待庭后核实,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庭后被告认可2011年8月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但认为单凭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四份购销合同,其合同金额总值32240元,与2011年8月13日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该四份合同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均为王金妹。《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相关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原告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其后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签约-送货-签收-认证增值税发票的过程已形成较为完整的买卖合同关系。若如被告所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四份合同,XX亦非被告员工,则被告应当不会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本院对该四份购销合同及与其对应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定。从该四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可知,双方存在传真签订合同的惯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与原件核对,且送货单上的签名与证据5中的送货单上签名一致,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认可其曾收到催款函,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增值税发票经查被告已进行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内容仅是被告单方陈述,证据2仅记录被告报案经过,并非权力机关对事实的认定。被告称合同中印章系伪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监管机构对其印章使用情况出具的证明,在本院要求其补充提供证据后,向本院寄送的《章程���正案》也与其拟证事实毫无关联。关于证据3,两份凭证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4月,但被告在2012年2月报案时已称XX下落不明,不应会在2012年4月的凭证中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称合同中提及的XX系其承租人,除其自制凭证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物,货物共计32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至其指定地点,由王金妹签收。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22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份发票予以认证。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稀释剂等物,货物价值21270元;被告应在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王金妹签收。本院认为:被告称合同上的章系伪造,其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但未能合理解释其对2011年8月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因数份合同均为传真签订,无法对合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要证明其主张,应向本院提供可以证明被告并未使用“合同专用章”的证据,如工商、公安机关的公章备用说明等。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合同上提到的XX是租用被告房屋的承租人,但亦不能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仅凭被告两张自制凭证、收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曾以传真方式签订过四份合同,且被告对该四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在被告未对其认证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四份合同、相应的送货��结合增值税发票,可以推论原、被告间有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惯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127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为242.50元,由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