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贾炳军、孟淑荣与赛建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贾炳军,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孟淑荣,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建成,男,1965年9月20日生,回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孙亚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原告贾炳军、孟淑荣与被告赛建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炳军、孟淑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赛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23时57分,被告赛建成驾驶冀A805**小型轿车沿滨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大街与建设路交口西时,与顺行前车原告贾炳军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贾炳军及乘车人孟淑荣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认定,赛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淑荣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贾炳军损失:医疗费68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84.3元、误工费178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9468.93元;孟淑荣损失:医疗费90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84.3元、误工费1599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戒指、手机、自行车损失1998元,合计54426.33元。经查,冀A805**小型轿车属被告赛建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二原告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强制险内的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赛建成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赛建成所有的冀A805**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核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赛建成的驾驶资格、双方责任的定性、冀A805**小型轿车的年检情况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于赛建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醉酒驾车,故我司保留对赛建成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被告赛建成辩称,赛建成所有的冀A80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赛建成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赛建成为原告贾炳军垫付医疗费4500元,为孟淑荣垫付医疗费5500元,请求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后由二原告依法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57分许,被告赛建成驾驶冀A805**小型轿车沿滨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大街与建设路交口西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贾炳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贾炳军、自行车乘坐人孟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赛建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2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淑荣无责任。原告贾炳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股骨外侧髁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头皮挫伤;右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8月13日,丰南区医院为原告贾炳军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贾炳军住院期间雇请宋晶护理。贾炳军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84.3元、误工费7743元、酒检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411.93元。原告孟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皮肤挫伤;双侧多发肋骨裂纹骨折;右足踇趾骨折;左手皮下血肿;双手、双膝、双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有不适症状及时到门诊就诊。2013年9月30日,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0584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孟淑荣属于10级伤残;无需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原告孟淑荣系农业户口,系天梦蓝足浴按摩师。孟淑荣住院期间雇请董薇薇护理。孟淑荣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0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84.3元、误工费1400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400元、戒指、手机、自行车损失1998元,合计人民币47034.33元。另查明,冀A805**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赛建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又查,被告赛建成驾驶冀A805**轿车致二原告受伤,该2人均为冀A805**轿车的第三者,均属该车强制险赔偿对象,有权参与该车强制险的分配。二原告在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6970.66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自愿主张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院费责任限额内各赔偿每人5000元。又查,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赛建成为原告贾炳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为原告孟淑荣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贾炳军、孟淑荣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贾炳军、孟淑荣误工证明、王焕苓询问笔录;护理人员宋晶、董薇薇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冀A805**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赛建军驾驶证复印件、冀A805**轿车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被告赛建成驾驶冀A80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赛建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贾炳军发生交通事故,且赛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二原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因冀A805**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赛建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所提供的本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佐证其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对二原告所诉误工费,本院根据二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及鉴定的休息时间)予以支持。对二原告所诉护理费,结合二人雇人护理的事实,本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鉴定费、酒检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A805**轿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炳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6627.3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84.3元+误工费774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A805**轿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淑荣各项损失人民币45048.3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84.3元+误工费1400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戒指、手机、自行车损失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赛建成在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贾炳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227.7元[(医疗费18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酒检费400元)×80%],(此款履行时,原告贾炳军返还被告赛建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四、被告赛建成在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孟淑荣各项损失人民币4788.82元[(医疗费40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400元)×80%],(此款履行时,原告孟淑荣返还被告赛建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五、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被告赛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倩附二原告损失清单贾炳军损失医疗费6804.63元(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84.3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16.7元/天×29天)误工费7743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87元/天×89天)6、酒检费4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9411.93元;孟淑荣损失医疗费9006.03元(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84.3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16.7元/天×29天)误工费14004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标准116.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0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按票据计算)8、戒指、手机、自行车损失1998元(按鉴定报告)合计损失人民币47034.33另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