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庆耀、杨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耀,杨某甲,林某,何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耀,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因疾病于2008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又因疾病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绰号“长毛”),男,广东省信宜市人,公民身份号码×××04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女,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别称“日铃”),女,广西河池人,无有效公民身份号,现住信宜市(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耀、杨某甲、林某、何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耀、杨某甲、林某、何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陈庆耀和周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决定以“掉包”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当日上午10时许,陈庆耀、周某乙二人在信宜解放路旧人民医院附近物色到过路行人梁某丙,先由周某乙故意将事先准备的装有钱的红色塑料袋丢在梁某丙的前面,再由陈庆耀在梁某丙的面前将那袋钱捡起来并以要将捡到的钱与梁某丙平分为由,将梁某丙骗至信宜梅某公园。随后,周某乙以梁某丙捡到他的钱为由对梁某丙进行搜身,在梁某丙拿出一本建设银行的存折后,以要梁某丙通过说出该存折的密码来验证该存折是否为梁某丙所有为由,骗取了该存折密码,随后又以调包的方式将梁某丙的存折拿走。事后,陈庆耀、周某乙、杨某乙(已判刑)三人从梁某丙的存折中取款人民币23030元。二、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庆耀、杨某甲、林某、黄某、何某、“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密谋并分工协作,多次以迷信的方式在信宜市区××乡镇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搭载陈庆耀、黄某、“文某”在信宜第五中学附近物色到独行的老人梁某乙,先由陈庆耀、黄某下车以寻找一名算命大师为名与梁某乙进行搭讪,再以寻找算命大师需要三人一起同行为由,将梁某乙骗至杨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上。随后,由杨某甲扮演“算命大师”,并根据陈庆耀、黄某事先套取到的梁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对梁某乙进行“算命”来取得梁某乙的信任后,又以梁某乙的家人有灾难需要通过花钱做“法事”来消灾为由,骗取梁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3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搭载陈庆耀、“文某”,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在信宜城南大转盘附近物色到骑自行车经过的老人冯某,先由黄某下车以寻找一名算命大师为名与冯某进行搭讪,再由陈庆耀以路人的身份出现,并以寻找算命大师需要三人一起同行为由,又以支付50元带路费为诱饵,将冯某骗至杨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上。随后,由杨某甲扮演“算命大师”,并根据陈庆耀、黄某事先套取到的冯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对冯某进行“算命”来取得冯某的信任,后又以冯某的家人有灾难需要通过花钱做“法事”来消灾为由,骗取冯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3、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搭载陈庆耀,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在信宜大成镇市场附近物色到独行的老人陈某甲,先由何某下车以寻找一名算命大师为名与陈某甲进行搭讪,再由陈庆耀以路人的身份出现,并以寻找算命大师需要三人一起同行为由,将陈某甲骗至杨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上。随后,由杨某甲扮演“算命大师”,并根据陈庆耀、何某事先套取到的冯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对陈某甲进行“算命”来取得陈某甲的信任后,又以陈某甲的家人有灾难需要通过花钱做“法事”来消灾为由,骗取了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2000元。4、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搭载陈庆耀,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在信宜市丁堡镇古楼村附近物色到独行的老人陈某乙,先由何某下车以寻找一名算命大师为名与陈某乙进行搭讪,再由陈庆耀以路人的身份出现,并以寻找算命大师需要三人一起同行为由,将陈某乙骗至杨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上。随后,由杨某甲扮演“算命大师”,并根据陈庆耀、何某事先套取到的陈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对陈某乙进行“算命”来取得陈某乙的信任后,又以陈某乙的家人有灾难需要通过花钱做“法事”来消灾为由,骗取了陈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庆耀参与诈骗五次,骗取人民币共计4113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四次,骗取人民币共计18100元;被告人林某参与诈骗三次,骗取人民币共计16100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两次,骗取人民币共计135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诈骗两次,骗取人民币共计4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黑色小汽车为本田思迪牌,杨某甲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的车牌号码为粤K×××××,车辆型号为HG715/A(VTEC),车辆识别代号为LHGGD854282042107,发动机号为4145881。2013年7月17日12时许,信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的民警在信宜市××××路段抓获杨某甲、陈庆耀,在杨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上扣押到诈骗得来的人民币400元等,并对该小汽车及行驶证予以扣押。同日,该中队的民警到本市东镇新里坡脚二村罗某的出租屋将黄某抓获。同年7月18日下午,林某、何某在信宜市玉都公园半山腰凉亭处被抓获。被告人林某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为五羊本田牌,林某的妻子肖某乙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的车牌号码为粤K×××××,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30X41033424,发动机号为04G42266。2013年9月25日,信宜市公安局对该摩托车予以扣押。再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广西××自治区河池市××自治县地××镇的户籍早已注销。在庭审后,被告人陈庆耀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耀、杨某甲、林某、何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丙、梁某乙、冯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陈某丁、肖某乙的证言,同伙人杨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广东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户籍信息材料、办案说明,(2008)信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耀、杨某甲、林某、何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庆耀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林某、何某、黄某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耀、杨某甲、林某、何某、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庆耀、杨某甲、林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耀的家属已为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杨某甲、林某、黄某的家属已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对被告人陈庆耀、杨某甲、林某、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六、对已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本田思迪牌小汽车一辆(车辆所有人杨某甲,车牌号码为粤K×××××,车辆型号为HG715/A(VTEC),车辆识别代号为LHGGD854282042107,发动机号为4145881);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车辆所有人肖琼秀,车牌号码为粤K×××××,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30X41033424,发动机号为04G42266),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八、对被告人陈庆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共款人民币110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梁少珍人民币1312元、冯锡英人民币1626元、陈肖莲人民币6562元、陈秀芳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黄宁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