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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再民与王暖海、董凤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民,王暖海,董凤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陈再民,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秦红梅(特别授权),女,济宁任城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暖海,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凤颜,女,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王暖海之妻。原告陈再民与被告王暖海、董凤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衍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再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梅,被告王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凤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暖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商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6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3.6万元(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暖海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被告因故向原告实际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分。2012年3月26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600元,与前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凑整10万元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诉争借条。2、原告与被告王暖海为合伙关系,所借款项已经用于“远洋电子公司”的经营之中。目前,双方合伙经营的公司已经倒闭,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大部分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凤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该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陈再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用于商业流动,月利息三千圆整,借款日期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人:王暖海2012.3.26.”。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暖海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借条载明的借款10万元称从未发生。被告王暖海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四段其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伙经营关系及原告实际出借款项5万元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其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从未认可借款本金为5万元,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合伙关系。因被告董凤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观点并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对原被告分别举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暖海提供的录音证据主要内容涉及被告要求原告就“远洋电子公司”经营倒闭承担责任事宜。被告董凤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诉争“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此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存有争议。被告王暖海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款10万元。诉争借条的形成经过为:被告王暖海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六分。直至2012年3月26日,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利滚利,并由原告再出借600元给被告王暖海,凑整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前述借条。原告陈述诉争借款交付的事实经过:被告书写借条当日其从银行取款8万元后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暖海,同月29日又从其家中拿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暖海,两次合计交付出借款1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同时,原告当庭确认诉争借款10万元与被告王暖海2010年9月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关,并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要求原告限期内提供现金交付8万元出借款项来源的银行取款记录,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与被告王暖海的答辩、举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诉争借条依约设立,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借条是否生效既借条所载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关于焦点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10万元给被告,而被告王暖海对收到原告出借款10万元的事实则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与否应当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当提供诉争借款交付的事实依据或者对出借款项来源给予合理解释。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称2012年3月26日从其银行存款账户中取款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其应当持有相应银行取款记录凭证。但是原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供,亦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已交付借款事实予以佐证。第三,原告对被告王暖海当庭陈述的诉争借款形成事实予以否认,称被告王暖海之前借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而且该笔借款���经得到清偿。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被告王暖海大额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暖海辩解的双方存有合伙关系以及由此合伙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再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阴衍文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