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从一个外号叫“泥哥”的人手中购得1500元的毒品冰毒,然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饶某、石某某。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县城边贸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列举了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饶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从一个外号叫“泥哥”的人手中购得1500元的毒品冰毒,然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饶某、石某某。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县城边贸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饶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在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