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正强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莲县城滨河路***号。被申请人:孙正强,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孙正强所有的五莲县街头镇孙正强花岗石矿一处(证号**)及矿山机器、设备予以查封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正强所有的五莲县街头镇孙正强花岗石矿一处(证号:C**5)。查封被申请人孙正强所有的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二台、矿山锯一台。查封被申请人孙正强所有的位于五莲县街头镇驻地*沿街楼一处。本次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动产一年、不动产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不得在查封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