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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工人,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2时,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小型汽车在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县公安局门前路段处,与皖A×××××轿车发生碰撞后逃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mg/100ml。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