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陆卫国与杨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国,杨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陆卫国。被告:杨秀国。原告陆卫国与被告杨秀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卫国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秀国向原告陆卫国借款32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秀国未作答辩。原告陆卫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秀国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秀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秀国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归还。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陆卫国借到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正,月息2%计算到2013年1月30日止,以前债务一切理清,特立此据。尔后,原告交给被告借款32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向收到陆卫国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正”。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国向原告陆卫国借到人民币3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杨秀国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杨秀国至今未能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借条上载明月息2%计算到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利息应该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卫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12元,由被告杨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天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