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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葫芦岛市兴城人,现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P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8km+400m处时,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梁某某驾驶的辽PD2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辽PD2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魏凯及辽P**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某某、刘某某、刘XX、陈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民事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赔偿伤者魏某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赔偿伤者陈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刘XX数百元不等的医疗费。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魏凯、陈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志伟代理审判员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