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同保),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在卫辉市太公镇街里十字西2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祁某、赵某撞翻,造成被害人赵某(2009年12月30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共计2.5万元。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在卫辉市太公泉镇街里十字西20米处倒车时,与步行的祁某、赵某(2009年12月30日出生)相撞,致赵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一同到医院抢救伤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国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3万元,被害人赵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死亡原因及抢救过程。5、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报案情况。6、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外甥赵某被车撞了,到医院后打电话报案的事实。7、证人祁某的证言,其与外孙赵某在太公泉镇街里粮油门市前,被车撞翻,车又撞到赵某,后与肇事司机抱着赵某到医院救治的事实。8、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祁某、赵某在粮油门市门口被一辆奔马车撞翻,赵某头部出血,随到医院救治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时与一名妇女和一名小孩相撞,后找车与伤者到医院救治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1、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赵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刘玮娜代理审判员 田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家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