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守红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守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75号罪犯刘守红,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南凉村猴二岩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守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14301.47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系累犯。2011年7月14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守红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评“监狱表扬”;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守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