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澳门路中段2号光达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4111577-X。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怡,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市区。原告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翔物管)与被告李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住光达花园白鸽朝单元C-9号,面积130.32平方米,按0.68元/平方米收取物管费,原告从2012年起1年未交物业服务费,共欠费1063元,违约金717元,共计17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063元及违约金717元,共计1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鸥翔物管于2002年设立,具备物业服务的相关资质,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遵义市光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光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的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要求等事项;其中2012年的收费标准为0.68元/月/平方米;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业主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即每年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第一季度的物管费,以此类推,逾期未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物业服务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于2012年12月31日撤离该小区。被告李怡系该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130.32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88.62元,被告自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未交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服务费1063元。以上事实:有《光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遵义市光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光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光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愿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63元;二、被告李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费还清时止以逾期交费金额1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