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寇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犯寻衅犯滋事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秀、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辩护人王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23时许,寇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步行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滨印集团门口处时,因琐事与谭某某、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寇某某持水果刀将谭某某左腹部、张某甲右胸部及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张某甲伤情均为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自愿认罪;2、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3时许,寇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步行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滨印集团门口处时,被谭某某、张某甲误认为是谭某某的同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寇某某持水果刀将谭某某左腹部、张某甲右胸部及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张某甲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2年8月28日23时许,他和张某甲从路边小摊吃完饭,沿着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往北走,看见前面一男一女。他以为是以前的同事就过去打招呼,结果发生争执,其二人被那个男的捅伤了。(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8月28日23时许,寇某某与她饭后步行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北边时,后边来了两个人叫寇某某,寇某某回头说了一句话就往南跑去,跑了约一百米就摔倒了。后边两个人上去就打寇某某,寇某某持水果刀将这两个人捅伤。3、被害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谭某某指认寇某某是2018年8月28日23时许伤害他的那个人。4、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公(滨城)鉴(伤检)字(2012)1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谭某某左腹部创口,深达腹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公(滨城)鉴(伤检)字(2012)1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张某甲伤者左腹部创口,深达腹腔,致大网膜中上部裂口、横结肠系膜中部近肠壁穿透伤,伴腹腔内积血约300ml,其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告人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28日23时许,他与女朋友张某甲已从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往北步行时,从后面来了一个男的喊了他一声,他回头见不认识就继续往前走,结果这两个小伙子追上后,就打他,他用随身带的水果刀将该二人捅伤。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谭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寇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其持锐器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