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邵某、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赛平,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赛平(绰号“眼镜”),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绰号“冷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赛平、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赛平、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刘长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赛平、冷某均系吸食毒品人员,因无钱吸毒遂以贩养吸。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邵赛平在娄底城区先后三次贩毒品给冷某,重量约22.1164克(含被缴获的14.5946克),收取毒资1000元。被告人冷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姜鸣,重量约5.0549克,收取毒资8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邵赛平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邵赛平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娄底在娄底卡尔顿酒店901房间进行交易。被告人邵赛平携带6.1841克冰毒、1.3377克麻古来到约定地点准备和冷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邵赛平处扣押了上述毒品,并在邵赛平位于娄底星海名都826的房间内扣押了6.4632克冰毒、8.1314克麻古。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邵赛平,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邵赛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何映红、胡勤俭,分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立功表现。该院认为,被告人冷某、邵赛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赛平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及立功表现,被告人冷某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赛平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冷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赛平、被告人冷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冷某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抓获被告人冷某的贩毒事实存在引诱情形,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冷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冷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赛平、冷某均系吸食毒品人员,因无钱吸毒遂以贩养吸。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邵赛平在娄底城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冷某,重量约22.1164克(含被缴获的14.5946克),收取毒资1000元。被告人冷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姜鸣,重量约5.0549克,收取毒资8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邵赛平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邵赛平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娄底星海名都公寓楼进行交易。见面后,邵赛平以500元的价钱贩卖了重约1克的麻古给冷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赛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底的一天,在娄底星海名都公寓楼用500元钱从被告人邵赛平处购买重约1克的麻古的事实;2、被告人邵赛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底的一天,在娄底星海名都公寓楼贩卖了重约1克的麻古给冷某,并收取了毒资500元的事实。二、2013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姜鸣电话联系被告人冷某要求购买毒品,冷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娄底卡尔顿酒店一客房内进行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冷某以300元的价钱贩卖了重约1克的冰毒和重约0.2克的2粒麻古给姜鸣,姜鸣因无钱,毒资暂时赊账,三天后,姜鸣在娄底黄金时代KTV将毒资支付给了冷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鸣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冷某在娄底卡尔顿酒店一客房内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其的事实;2、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娄底卡尔顿酒店一客房内贩卖重约1克的冰毒和重约0.2克的2粒麻古给姜鸣的事实。三、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邵赛平要求购买毒品,邵赛平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娄底卡尔顿酒店810房间进行交易。见面后,被告人邵赛平以1500元的价钱贩卖了重约5克的冰毒和重约1克的10粒麻古给被告人冷某,被告人冷某因无钱遂只支付了500元毒资给邵赛平,其余毒资先赊账,改天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赛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2日晚在娄底卡尔顿酒店810房间贩卖重约5克的冰毒和重约1克的10粒麻古给冷某的事实;2、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2日晚上在娄底卡尔顿酒店810房间从被告人邵赛平处购买了重约5克的冰毒和重约1克的10粒麻古的事实。四、2013年6月2日晚,姜鸣联系被告人冷某要求购买毒品,冷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娄底卡尔顿酒店一客房内进行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冷某以500元的价钱贩卖了重约1克的冰毒和重约0.2克的2粒麻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鸣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冷某在娄底卡尔顿酒店一客房内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其的事实;2、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日晚,其在娄底卡尔顿酒店一客房内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姜鸣的事实。五、2013年6月3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用姜鸣的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冷某要求购买毒品,冷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娄底卡尔顿酒店1008房间内进行交易。接着,冷某携带1.9003克冰毒和0.7456克麻古来到约定房间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鸣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冷某在娄底卡尔顿酒店1008房间内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其,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3日晚21时许,其在娄底卡尔顿酒店1008房间内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姜鸣,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的事实。六、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邵赛平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邵赛平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娄底在娄底卡尔顿酒店901房间进行交易。当被告人邵赛平携带6.1841克冰毒、1.3377克麻古来到约定地点准备和冷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邵赛平处扣押了上述毒品,并在邵赛平位于娄底星海名都826的租房内扣押了6.4632克冰毒、8.1314克麻古。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4日与邵赛平约定在娄底卡尔顿酒店901房间从邵赛平处购买毒品,当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邵赛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4日与邵赛平约定在娄底卡尔顿酒店901房间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冷某,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邵赛平,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邵赛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何映红(涉嫌贩卖毒品80余克)、胡勤俭(涉嫌贩卖毒品20余克),分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立功表现。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邵赛平、冷某均系被动到案以及在被抓获邵赛平、冷某时当场从其二人身上缴获毒品以及在邵赛平的位于娄底星海名都826的租房内扣押了毒品,以及被告人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赛平、被告人邵赛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胡勤俭、何映红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冷某能辨认出当面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邵赛平,以及被告人邵赛平和吸毒人员姜鸣能辨认出被告人冷某的事实;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邵赛平系吸毒人员的事实;4、证人胡勤俭、何映红的证言以及拘留证,证明二人多次贩卖冰毒以及麻古给被告人邵赛平,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的事实;5、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30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邵赛平处缴获的冰毒净重12.6473克,麻古净重9.4691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30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冷某处缴获的冰毒净重1.9003克,麻古净重0.7456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冷某于2013年5、6月份期间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邵赛平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姜鸣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邵赛平处提取冰毒片剂98粒、冰毒7包、作案手机2台(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号码155××××2322,黑色华为手机一台:号码181××××5308),从被告人冷某处提取冰毒3包、冰毒片剂6粒、作案手机1台(号码为150××××5708、183××××5385);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冷某、邵赛平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10、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冷某、邵赛平在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符合羁押条件。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赛平、冷某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其中,被告人冷某出售毒品的重量未满十克,被告人邵赛平出售毒品的重量在十克以上未满五十克,被告人邵赛平、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赛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及立功表现,被告人冷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赛平,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邵赛平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冷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冷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冷某具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在抓获时的贩卖毒品事实具有数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冷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