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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立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曾子轩、曾光明与毛哲平、谢正中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哲平,谢正中,曾子轩,曾光明,张桂溪,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哲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子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明。原审被告张桂溪。原审被告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毛哲平、谢正中因与被上诉人曾子轩、曾光明、原审被告张桂溪、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两原告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股东会议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是请求确认两原告的股东身份,如按诉的分类,根据两原告的请求目的及请求内容本案可归类确认之诉,同时因本案两原告并未主张确认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本案可视为非财产类案件,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因两原告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确认原告曾子轩、曾光明与被告谢正中、毛哲平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亦可能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处理问题,因原告曾子轩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为50万元,根据法发(2008)10号及湘高法(2008)18号通知精神,因本案原告曾子轩、曾光明及被告张桂溪、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毛哲平、谢正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毛哲平、谢正中上诉称:一、本案两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中,有四项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曾子轩与上诉人毛哲平、被上诉人曾光明与上诉人毛哲平、原审被告张桂溪与上诉人毛哲平、原审被告张桂溪与原审被告谢正中的四份股份转让合同均无效。该四份股份转让合同均有明确的财产内容及股份转让金,金额合计高达640万元。由于该确认之诉涉及财产内容,且直接影响本案所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将本案确定为财产案件,并认定其诉讼标的额为640万元。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只有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补充通知(湘高法(2008)39号)的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毛哲平、谢正中两人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涟源市,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和怀化市辖区,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应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曾子轩、曾光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恢复曾子轩、曾光明在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确认2011年10月28日曾子轩与毛哲平间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确认2011年10月28日曾光明与毛哲平间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确认2011年10月28日张桂溪与毛哲平间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确认2011年10月28日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2011年12月19日张桂溪与谢正中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确认2011年12月19日怀化市和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系确认之诉,其诉请不直接涉及财产给付,无具体的诉讼标的额,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是针对诉讼标的额明确的民商事案件。因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毛哲平、谢正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