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殷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底,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姐夫”、“阿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集美区,采用骑自行车“碰瓷”的方式伪造交通事故,后以被告人殷某某被撞伤且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电子主板损坏为由,由“姐夫”、“阿发”等人假扮亲属、民警,通过电话威胁对方司机予以经济赔偿。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骑自行车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崎机场“博闻物流”路段,故意在途经该处的货车旁摔倒,伪造交通事故,向该车司机被害人蔡某某索要经济赔偿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蔡某某报警,而未得逞。2.2013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骑自行车在厦门市集美区盛光路银盛里17-19号附近,故意在途经该处的货车旁摔倒,伪造交通事故,向该车司机被害人李某某索要经济赔偿人民币5300元。后因被害人李某某识破并报警,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电子主板1块、手机1部、书证收款收据1张、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向他人索取人民币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电子主板1块、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