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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孙培国与姚传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国,姚传广,姚传宏,赵秀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孙培国被告姚传广被告姚传宏被告赵秀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培国诉被告姚传广、姚传宏、赵秀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姚传广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19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1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有杰代理审判员  侯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