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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小学、黄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小学,黄某,黄静,王某乙,王建荣,肖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东,男,1976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小学。法定代表人沈建荣,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静,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某的父亲。被告黄静,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建荣,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肖明芳,女,1974年05月07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乙的母亲。被告王建荣,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明芳,女,1974年05月07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小学(以下简称盛泽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追加黄某、黄静、王某乙、王建荣、肖明芳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泉、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建荣、肖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王某乙事发时系就读于被告盛泽小学的六年级学生,2013年1月23日中午12点半后上课前,原告在走廊里休息,过了约5、6分钟,被隔壁房间里突然冲出来的被告黄某推碰失去重心,又由于地面有积水(系被告王某乙事发前留下),原告踏在水滩里滑倒在地。过了二个多小时原告才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盛泽小学处接受教育,学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也有义务在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尽力救助原告。被告盛泽小学走廊有水,未能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容易导致学生摔倒,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盛泽小学在走道边设置水源也不合理,带来了安全隐患。此外,被告盛泽小学平时没有向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课程以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导致推搡原告的被告黄某缺乏相应安全意识。并且,学校在得知原告受伤后也没有及时救助,导致原告在受伤后二小时余才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另外,由于两名未成年被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等工作,以至于在校期间实施了推搡原告及其他行为,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两名未成年被告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协商无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6101.04元(包括医疗费15811.0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盛泽小学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另五名被告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盛泽小学辩称,作为学校,被告盛泽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人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学校是不承担监护职责的,监护职责仍由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并不随着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学习而转移至学校。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王某甲与同学黄某相互推搡,王某甲站立不稳,且当时地上有一滩水,是事发前不久另一班同学王某乙玩耍时洒下的,以上两个因素结合,综合导致王某甲倒地受伤。因此,黄某、王某乙以及王某甲自己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而学校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到位,在事故发生后也采取积极措施通知了王某甲的家属,尽到了救护义务,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某、黄静辩称,此次事件是原告就餐之后回教室的过程中,在走廊上发生的。而且学校没有提供安全的环境。被告认为己方承担百分之十左右的责任。被告王某乙、王建荣、肖明芳未作答辩,事后经本院电话联系,其称把水撒开的不止被告王某乙一人,事发在学校,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某甲、黄某、王某乙系盛泽小学学生,黄静系黄某的父亲,王建荣系王某乙的父亲、肖明芳系王某乙的母亲。2013年1月23日中午饭后、下午上课前,王某甲在盛泽小学走廊里休息,被隔壁房间里突然冲出来的黄某推碰失去重心,王某甲踏在之前由王某乙倒水形成的积水里,导致王某甲滑倒在地受伤。后盛泽小学接到学生报告,得知事情的发生,班主任与王某甲的家长取得联系,王某甲家长接到电话后赶往学校,于王某甲伤后二小时左右将其送到医院就诊。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甲此次外伤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目前其右上肢活动度丧失程度达25%以上(未达50%)。对此,参照相关规定,王某甲此次外伤致右上肢骨折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参考有关规定,认为其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90日较为合适。王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盛泽小学平时的教学教育活动中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以上事实,有工作手册(2012-2013)、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盛泽小学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也有义务在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尽力救助原告。然被告盛泽小学平时没有向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课程以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导致推搡原告的被告黄某缺乏相应安全意识。并且,被告盛泽小学在得知原告受伤后也没有及时救助,导致原告在受伤后二小时余才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另外,由于两名未成年被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等工作,以至于两名未成年被告在校期间实施了推搡原告及其他行为,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故两方应当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因具体原因无法区分,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盛泽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盛泽小学认为,学校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到位,在事故发生后也采取积极措施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尽到了救护义务,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盛泽小学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手册、照片等证据,证明班主任及学校都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被告黄某、黄静认为学校没有提供安全的环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己方承担百分之十左右的责任。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被告盛泽小学平时有对学生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但不够全面,未指导学生玩耍后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清理等,且学生对教学内容有个自然认知的过程,并非一经教育便能全盘理解、接受并用于平时生活处事,故学校在教育之外,还负有管理的职责。本次伤害事件虽发生在下午教学活动前,但学生在校就餐后留校等待下午的教学活动符合一般的学习生活习惯,在此期间,学校应当对留校学生进行一定的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学校也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关于导致原告滑倒的积水,其存在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学校称系事发前不久留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积水时间很短,学校无法发现并处理,故本院认为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地上的积水并进行清理,以提供一个安全的活动环境,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盛泽小学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的推搡与被告王某乙留下积水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王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被告王某乙留下积水未及时自行清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失较小且在本次事件中的原因力较小,本院酌定其应当承担原告王某甲损失的15%。其称该积水并非其一人洒下但未提供证据,可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黄某的推搡行为直接作用于原告王某甲且导致了原告王某甲身体失去平衡,虽其自称被其他同学推搡后失去平衡才撞到了原告王某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应当承担原告王某甲损失的45%,可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5811.04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为证,被告黄某、黄静予以认可,被告盛泽小学认为统筹基金支付5750元部分并非原告实际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部分已由原告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575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0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盛泽小学认为过高,被告黄某、黄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次数和距离,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4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盛泽小学认为过高,被告黄某、黄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王某甲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王某甲因本起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82231.0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王某乙事发时均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盛泽小学应当承担82231.04x40%=32892.42元。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王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黄某、王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黄静系其监护人,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建荣、肖明芳系其监护人,被告黄某、王某乙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应当分别由被告黄静,王建荣、肖明芳承担,即被告黄静承担82231.04x45%=37003.97元,被告王建荣、肖明芳承担82231.04x15%=12334.65元。被告王某乙、王建荣、肖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小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892.42元;被告黄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003.97元;被告王建荣、肖明芳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38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40元,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小学负担1297元,被告黄静负担1459元,被告王建荣、肖明芳负担48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862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黄静、王建荣、肖明芳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