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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付岗与马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岗,马守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付岗,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守国,男,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会庆,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付岗诉被告马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岗诉称,2013年2月26日,我乘坐李良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运砖,当由东向西行至四所楼镇岭阴公路6公里处时,马守国驾驶一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超越我们的车辆时,与我们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两车翻车,我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守国违规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岗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50.32元。被告马守国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错误。事故的发生是我在超车时与原告所乘之车刮擦,原告所乘之车并未翻车,四个轮子始终全部着地,只是滑下了路坡。2.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所乘之车超载拉砖向路坡下滑时车上的砖失衡,原告随砖滑落车下,被砖砸伤所致,不是我碰伤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3.原告明知超载拉砖的拖拉机不能乘坐,仍坐了不该坐的拉砖拖拉机,自身有严重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4.原告所乘坐的拖拉机严重超载使拖拉机失去平衡,驾驶员把握不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9时30分,被告马守国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四所楼镇岭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8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李良岗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时,与李良岗的车辆擦撞,致两车翻车,被告马守国、李良岗及两车上乘员原告刘付岗、赵军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刘付岗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1908.40元,误工费应为4041.52元(7524.94元÷365天×196天),护理费应为1599.19元(25379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应为460元(20元×23天)。于同年9月1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付岗的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4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于同年3月10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守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付岗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刘付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50.3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马守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付岗无事故责任,各方在规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马守国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刘付岗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的70%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刘付岗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合计74989.56元,被告马守国应赔偿52492.69元。事故造成原告刘付岗身体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刘付岗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付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付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892.69元;二、驳回原告刘付岗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马守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刘付岗承担100元,由被告马守国承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