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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5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云翠与王海军、王俊、田瑞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翠,王海军,王俊,田瑞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340号原告刘云翠,女,3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忠金,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军,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俊,男,6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被告田瑞英,女,6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翠与被告王海军、王俊、田瑞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金,被告王海军、王俊、田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田瑞英系王海军的父母。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军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建房屋未作处理。在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共同建造了正房四间,所有权证登记在王海军的名下,与三被告共同承建了门房四间。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已经离婚,现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王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的其中两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建的门房四间的其中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分得的0.4亩承包地应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辩称,登记在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是在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在被告王俊、田瑞英原有大院内所建的,原告与被告王海军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且共同使用的事实属实,但王俊、田瑞英也作出了大量的牺牲及投入。另根据房屋的形成过程、坐落位置、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已离婚的事实及今后的使用情况,涉案的四间正房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王海军离婚后,子女均与其共同生活,分割房屋时应予以考虑。门房确实存在,但门房是王俊和田瑞英共同承建的,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门房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分割0.4亩承包地,因承包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卷宗中的证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海军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便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建了门房四间;后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共同承建了正房四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建造房屋的客观情况,王俊和田瑞英在建造正房过程中有投入,且门房也是由二人出资修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卷宗中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情况及四间正房的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自认部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田瑞英系王海军的父母。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军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共同建造了正房四间,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海军的名下。现原告起诉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进行实物分割,将其中两间归原告所有;将涉案四间门房中一间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以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由被告预交并承担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进行实物分割。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0.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翠与被告王海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正房四间,事实清楚,现原告与被告王海军系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的按份共有人,对房屋产权各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与被告王海军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已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涉案正房不适宜分割居住;另因涉案正房坐落位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王俊,且其中一间系室内走廊,室内走廊是连通后院老房子及前门房的唯一通道,且四间房屋的面积不均等,故涉案正房的房屋结构及坐落位置亦决定其不适宜实物分割。根据物尽其能及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涉案正房不适合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原告坚持要求对涉案正房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王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其中两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果同意以其他方式分割可另行起诉。原告诉称涉案门房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建造一事,因门房没有经行政部门办理合法有效、具有公信力的权属登记,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涉案门房其中一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分割0.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系其本人处分权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俊、田瑞英辩称,对于登记在被告王海军名下的正房四间其二人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