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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付秀云与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云,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付秀云,女,汉族,职工,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宝章,男,干部,住沾化县。被告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朱士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秀云与被告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云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租赁我处的架杆、扣件、顶丝给他承包的城北工业园山东沾化天九化工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用,共欠我租赁费109079.2元,滞纳金12000元,并亲笔书写下欠条二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109079.2元及滞纳金1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签署了租赁协议予以认可2、我方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诉讼数额;3、原告拿出相关证据材料,经我方质证后,再具体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材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朱家科代表被告方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架杆、架扣、顶丝等用于其承包的建筑楼房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物收费标准,损坏、丢失如何处理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物赔偿金计款109079.2元(其中: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租赁费6887.2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租赁费61057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欠租赁费10071元、截止2013年7月17日欠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31064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材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朱家科签字的租赁物收货单及租赁费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家科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材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收货单及租赁费欠条,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付秀云现金人民币688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付秀云现金人民币610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付秀云现金人民币100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枣庄联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付秀云现金人民币310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