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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伙同“阿军”(另案处理)经预谋,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城街667号一彩票亭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周正富停放在此处的黑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阿军”经预谋,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棋盘路108号山水华庭小区某一家店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卫丽停放在此处的红白色可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2013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阿军”经预谋,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富仕广场北门一自行车停放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林肖肖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正富、张卫丽、林肖肖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