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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素玲、陈玲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黄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江、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所有的闽A31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FUZB00CTP11B028555U)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为:AFUZB00ZH911B014450K),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24时止。2011年10月31日,谷呈浩驾驶鲁Y3V5**号“欧宝”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7KM处时,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光金驾驶的闽A31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Y3V5**号车辆损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具临公交高速字(2011)第103101号事故证明,记载经调查询问,无法确定事故事实,无其他证人证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2012年3月6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张利永26362元人民币。现原告已赔偿张利永26362元。被告作为本案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26362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商业三责险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第十五条:(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三责险第13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支付给鲁Y3V5**小轿车所有人张利永的款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事故事实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有权拒绝赔偿。二、本案中,原告对无法客观公平确认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归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临沂市交警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经调查询问,无法确定事故事实,无其他证人证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在鲁Y3V5**小轿车所有人张利永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未能向法庭陈述事故发生情况,在法院未能听取事故双方完整陈述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导致目前无法客观公平确认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归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即便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该案涉及到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四)、1款约定,原告应提供营运证。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四)点,应对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装载情况作出说明。以便说明其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A2、事故证明,证明2011年10月31日,谷呈浩驾驶鲁Y3V5**号“欧宝”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7KM处时,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光金驾驶的闽A31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Y3V5**号车辆损毁;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张利永26362元人民币;A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兰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驾驶员张光金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保全保证金5万元,法院直接扣除2.8万元人民币用于赔偿张利永车辆维修费26362元、诉讼费等;A5、公估报告,证明本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利永车辆损失53324元人民币;A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及聘请的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A7、情况说明,证明张光金认可当时钱是由闽芝公司支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原件。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闽芝公司放弃诉讼权利,存在主观过错,致使法院作出如上判决。A4-6、真实性均无异议。A5、仅提供公估报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因此对保险金额有异议。A7、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裁决。被告为支持所述,提供以下证明材料:B1、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1)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第十五条:(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十三条:…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放弃诉讼权利,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定事故责任及损失。B2、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B1-2、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盖章是之后补盖的,投保时没有给我方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A7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B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闽A312**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FUZB00CTP11B028555U)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为:AFUZB00ZH911B014450K),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24时止,保费22892.25元。2011年10月31日23时10分,谷呈浩驾驶张利永所有的鲁Y3V5**号“欧宝”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7KM处时,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光金驾驶的闽A31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Y3V5**号车辆损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临公交高速字(2011)第103101号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询问,无法确定事故事实,无其他证人证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2012年鲁Y3V5**号“欧宝”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利永起诉原告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2012年3月6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未查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谷呈浩和张光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根据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判令原告赔偿张利永车辆损失人民币2636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从原告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28000元赔偿张利永,张利永已向法院提交执行结案申请书。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系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但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酌情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判决原告赔款事故另一方车辆损失26362元,原告也已支付该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2636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讼争事故事实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拒绝赔偿,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款金人民币263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2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