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群秀与被告覃永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群秀,覃永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廖群秀,女,壮族,农民,广西武宣县人。委托代理人韦明飞,武宣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永变,男,壮族,农民,广西武宣县人。原告廖群秀与被告覃永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庆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玉观、人民陪审员韦清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宏花担任记录。原告廖群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群秀诉称,2013年5月30日15时许,原告受被告打致重伤,住院治疗55天,开支了医疗费28574.10元。事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16716.5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目前,原告之女覃玉某(7岁)尚需抚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覃玉某的抚养费共40207.7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被告伤害的事实;2、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5、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女覃玉某尚需原告抚养11年。被告覃永变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1,即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证据2中的疾病证明书、证据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据4(鉴定书)已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病历与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证据5,即(户口薄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覃玉某的出生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同村。在该村“那坪”(地名),两家耕管的土地相邻。原、被告两家先后在自家耕管的地块种植了桉树苗。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桉树苗被偷,而与之相邻的被告耕管的地块有补种桉树苗的现象,遂怀疑是被告所为。2013年5月30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村中相遇时,便指责被告偷其树苗,被告否认,双方发生争执。为弄清真相,16时许,二人一起到现场查看。在现场,双方意见不一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锄头朝正蹲在地里扯草的原告的头部猛敲两下。原告倒地后,被告再次用锄头朝原告的后脑猛打一下。原告受伤后于18时23分由村民送入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脑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原告在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574.1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除了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14716.50元医疗费,还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对原告损伤愈后情况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原告头枕部有两处分别为4.5×5.5c㎡、5.5×5.5c㎡损伤疤痕,可触及一3×4c㎡颅骨缺损区,仍有头晕、头痛,记忆力明显减退,抽象思维能力的广度、深度机敏性不良,不能写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广西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示:原告智商为71。2013年9月20日,该所作出了“被鉴定人廖群秀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鉴定意见。因被告涉嫌故意杀人罪,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现于监狱服刑。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家属代替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覃玉某的抚养费共40207.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覃永变与原告廖群秀发生纠纷后,双方理应冷静对待,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解决。被告覃永变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因过于冲动,用锄头敲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发现自己树苗被偷,未通过正常途径反映,未有证据证明便怀疑、指责被告偷窃其树苗,引发争吵,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本案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574.1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3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武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均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4日,共55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尚须继续休息,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为共55天,误工损失为3094.16元(20534元/年÷365天×55天=3094.16元);护理期限亦应以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确定,护理费为3094.16元(20534元/年÷365天×55天=30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22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至被告伤害原告身体之日,覃玉某尚有12年6个月方满18周岁,原告要求赔偿11年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抚养费为2682.9元(4878元/年×11年×10%÷2=2682.9元)。本案总损失为51661.32元。按照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1329.06元,扣除已支付的26716.5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461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永变赔偿原告廖群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覃玉某的抚养费共计14612.56元。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廖群秀承担151元,被告覃永变承担6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廖庆丰审判员 陆玉观审判员 韦清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