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志建与黄永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建,黄永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芹。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建因与被上诉人黄永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经批准扣除审限。后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建、被上诉人黄永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建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误以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出于朋友关系将其需要的人民币37000元打入被告工商银行卡。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其返还,但被告却以极其荒唐的理由拒还。被告极不诚信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永芹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声称打入被告账户的37000元是出借给被告的,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又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同前一案件。原告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先称借款,后又称不当得利,前后矛盾,足以证明其陈述为假,相反印证了被告关于原告给其账户打款是还款行为的解释正确且合理。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借款37000元,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3月29日,原告将37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将欠条销毁。因此被告取得37000元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原告主张的没有合法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无论其理由是否正确,从2010年3月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李志建与被告黄永芹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7000元,原告持有该笔存款的银行业务凭证。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表示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承诺最迟一周内偿还。另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四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银行卡存入的37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青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在一审中主张向被告账户中打入款项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但并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仍应对其向被告给付金钱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原告关于其向被告给付金钱是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陈述与其不当得利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志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志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给付金钱是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陈述与其不当得利的主张相互矛盾”的观点是错误的。在不当得利的诉讼中,有很多情况是因借贷、赠与、投资等原因导致的。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第一次起诉案由是民间借贷,后考虑举证责任不利的情况下,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是当事人诉讼选择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并不矛盾。所以本案应以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基础来审查和判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获得了上诉人37000元的款项,上诉人因此受到损失,而且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对其向被上诉人给付金钱系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不公。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已用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打入其账户的37000元系上诉人对其借款的还款行为,其取得该款项有合法根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上诉人对消极的事实根本无法举证。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取得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对其借款之后的还款行为。从公平的角度看,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收给付的依据。因为能够证明收到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中,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永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先以借款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还款,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变更为不当得利案由提起本案之诉。但无论是借款之诉,还是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均坚持认为该款是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因不当得利的最本质特征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上诉人既认为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又认为该款项是借贷关系而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原审认为其主张相互矛盾并无不当。上诉人意欲通过更换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以规避其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上诉人若希望实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下列条件必须得到满足: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为举证责任倒置,“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仍然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利益并非主动所为,造成可能给付错误这种危险状态的行为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使财产现状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亦属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就其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仅能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这一事实,而汇款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不能为汇款这一单独行为所反映,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已经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无论上诉人以借款还是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在事实真伪不明时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李志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林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