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开清、王清超、王清生、王清满诉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罗容、第三人张仕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清,王清超,王清生,王开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罗容,张仕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开清,男,生于1947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原告王清超,男,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原告王清生,男,生于1974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原告王开满,男,生于1977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英,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容,女,生于1971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仕桂,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驾驶员。原告王开清、王清超、王清生、王清满诉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罗容、第三人张仕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梓潼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陈莹、谢英,被告罗容委托代理人邓波,第三人张仕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罗容的驾驶员驾驶川B81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杨福容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许州镇南仙大道0KM+400M处相擦刮,造成杨福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罗容及其驾驶员一次性赔偿给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5361.38元,余欠12万元。被告罗容于2012年12月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梓潼营销部为其所有的川B811**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那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迟迟不肯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罗容雇请的驾驶员准驾不符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只有在罗容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并有权向其追偿。原告与罗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当场支付,实际上罗容已经全部将钱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根据原告与罗容签订的协议来看,是其双方签订,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其协议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事故中双方为同等责任,但协议是按罗容承担全部责任签订的,罗容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当有14万元之多,除去交强险外,罗容最多只应支付3万余元,保险公司垫付范围不超过12万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一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罗容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拒赔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许,张仕桂驾驶原告罗容所有的川B81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许州镇南仙大道0KM+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福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擦刮,造成杨福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仕桂准驾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川B811**中型自卸货车超载,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足,承担同等责任;杨福容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在事故路段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同等责任。杨福容受伤后在梓潼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左额颞挫伤伴迟发性血肿形成,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于2013年7月18日12时50分死亡,用去医疗费37424.88元。被告罗容的川B811**号车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梓潼营销部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15日四原告与被告罗容、第三人张仕桂达成如下协议:一、杨福容的损失:1、丧葬费17936.5元(罗容、张仕桂已支付);2、死亡赔偿金7001元×18年=126018元;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元×3人×3次=450元;4、交通费6810元(凭票);5、医疗费37424.88(凭票)(已由罗容、张仕桂支付);6、护理费5天×50元=250元;7、误工费5天×50元=250元;8、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6222元;共计189139.38元。二、由罗容、张仕桂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5361.38元,尚欠140000元。三、付款方式:当场支付。四、王清超、王清生、王清满、王开清对张仕桂在本案中所涉嫌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表示理解并谅解,由申请人写出谅解书,交公检法部门,作为对张仕桂进行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协议签订后四原告与被告罗容均认可,被告罗容已向四原告支付了65361.38元,其余的被告罗容未向四原告支付。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者杨福容系农村户口,王开清系死者杨福容之夫,生育三子,长子王清超、次子王清生、三子王清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病历、调解书、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张仕桂驾驶罗容所有的川B811**号货车,因准驾不符造成交通事故,川B811**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梓潼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虽与罗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罗容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付了医疗费27424.88元,丧葬费17936.5元,其他费用20000元,合计65361.38元,其余的未赔付;对于未赔付的部份,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解张仕桂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不存在垫付问题,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杨福容死亡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72064元,合计82064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其余的720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四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罗容负担500元,被告天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