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曹广龙与张吉胜、泗水天祥油墨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龙,张吉胜,泗水天祥油墨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曹广龙,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胜,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负责人毛亚伟,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广龙与被告张吉胜、泗水天祥油墨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被告张吉胜、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委托代理人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龙诉称,被告张吉胜系个体建筑工头,从事房屋建筑承包业务,从2010年开始我就受雇于张吉胜干建筑活。每跟其干活一天,张吉胜就给我发数额不等的工资。从2013年初张吉胜开始给我发每天90或100元的工资。2013年3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在被告张吉胜安排我与其他四人给第二被告翻修厂房拆除脚手架过程中,由于脚手架铁篦子脱落,致使我从脚手架高空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救治。后经鉴定我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因此,我认为我作为雇工,在受雇于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厂房翻修过程中身体受伤,两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5583.4元。被告张吉胜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没有雇佣原告曹广龙干活。当时泗水天祥油墨厂的活是泗水天祥油墨厂毛亚伟的亲戚卜凡德联系的我,我又给原告等人说的泗水天祥油墨厂有活,然后他们又去泗水天祥油墨厂干的活,2013年农历2月12日我去泗水天祥油墨厂干的活,我只去了一天,我就去邹城干活去了。我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辩称,原告起诉能够证实原告是受第一被告雇佣,依据规定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我厂与被告张吉胜之间系承揽关系,工程款亦是我厂与张吉胜结算的,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受伤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广龙与被告张吉胜系同村村民。为增加收入,利用农闲时间,被告张吉胜聚集同村其他村民包括原告曹广龙从事农村建筑工作,被告张吉胜系建筑工头。2013年3月份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因为加高厂房需要,由泗水天祥油墨厂厂长毛亚伟的亲戚卜凡德联系被告张吉胜,由被告张吉胜安排原告曹广龙等人去泗水天祥油墨厂干活,并由被告张吉胜安排用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接送工人去泗水天祥油墨厂干活。2013年3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曹广龙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原告曹广龙被送往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泗水天祥油墨厂与被告张吉胜就泗水天祥油墨厂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支付给被告张吉胜墙体接高款1500元,并由被告张吉胜向泗水天祥油墨厂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张吉胜收到该款后,支付原告曹广龙在油墨厂干活4天的工资36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曹广龙去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8116.8元。2013年7月31日泗水县急救中心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二位,并支付会诊费1600元。原告主张陪人系原告之妻丁同玲,原告之姐夫颜井科。期间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600元。2013年7月2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广龙因外伤致: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予证实护理人员丁同玲、颜井科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泗水天祥油墨厂通过卜凡德联系张吉胜,并由张吉胜安排曹广龙等人干活,由张吉胜安排车辆接送并加油,事后由张吉胜与泗水天祥油墨厂结算,并由张吉胜支付给曹广龙360元工资,因此曹广龙与张吉胜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将工程交由张吉胜,并与张吉胜结算,二者系承揽关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曹广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吉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广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作为定做人,将墙体接高的工作交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吉胜,存有过错,对原告曹广龙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曹广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吉胜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曹广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116.8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可参照其收入每天90元计算,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计115天,误工费为10350元;3、护理费,两护理人员丁同玲、颜井科均在泗水县商贸城从事鞋类销售,其收入可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12.57元计算,护理30天,计款6754.2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30天,计款450元;5、残疾赔偿金为41562.4元(9446元×20年×22%);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9853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98533.4元,由被告张吉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59120.04元,由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970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胜赔偿原告曹广龙各项损失5912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赔偿原告曹广龙各项损失1970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被告张吉胜负担1363元,被告泗水天祥油墨厂负担450元,原告曹广龙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衍彬审判员 张祥峰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