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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北关小学对面路口处因争抢卖油炸洋芋(马铃薯)摊位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推搡,在此过程中,代某某用自己摊位上用于煎炸洋芋(马铃薯)的食用油(已加热至高温)泼洒被害人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及围观和路过的被害人易建豪(2002年10月22日出生)、王某某、梁某某(2004年4月7日出生)、段某某(2002年9月28日出生)、钟某甲(7岁)、钟某乙(7岁)等群众和学生被烫伤。代某某与其妻余永义见此情形,立即将上述受伤的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并于其后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陈某某、钟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因上述行为被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9月19日因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辩解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段某某、梁某某、钟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汇)公(刑)鉴(法临)字[2013]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汇)公(法)鉴(伤情)字[2013]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病例材料、(2011)汇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采用泼洒经加热至高温的食用油这一危害不特定公众安全的危险方法与他人斗殴,造成被泼洒人、围观及过路群众六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后果扩大,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悔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