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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李某。手语翻译:陈某。委托代理人:潘群雀。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昂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潘群雀、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聋哑人。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添琪。2010年1月1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添琪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温岭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聋哑人。3、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4、温岭市九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9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添琪。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温岭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舒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