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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恒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恒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保刑执字第13号 罪犯赵恒。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恒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赵恒及同案被告人李国边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保刑终初字第23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恒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发 代理审判员段超 代理审判员钱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