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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焕与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35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许焕,男,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宾县。被告+朱雷,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许焕诉被告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焕诉称,被告朱雷因急于替父亲偿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分二次借款共计15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1.3%,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上述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此款利息2035元。被告朱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许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朱雷为原告许焕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本金5000元、月利率为1.3%,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为1.2%,其中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证据二,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朱雷向原告许焕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雷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核认定,原告许焕提供的证据一系书证原件,与其陈述意见一致,故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张某甲和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该证据与原始书证及原告的陈述意见一致,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朱雷先后两次分别在原告许焕处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为1.3%和本金10000元、利率为1.2%。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雷在原告许焕处借款,与原告许焕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焕债款本金及利息17,0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许焕已预缴),由被告朱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给原告许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墨+莲审++判++员+++++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王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