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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张利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庆水,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益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军,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及被告张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未经我村委会准许,私自在我村道路上搭建违规建筑,我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清走在街道上的违规建筑,但被告拒不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村委会的合法利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公判。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当时村里让拆违章建筑的时候我拆了点,我看到别人没有拆,我就停下来,没有再拆。经审理查明,原告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张利军住宅梅花大街60号北侧有一块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张利军未经集体同意,在该道路的便道上私自搭建简易小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告杨岩茹在未经原告准许,且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搭建简易小棚,该行为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诉请被告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梅花大街60号北侧便道上搭建的建筑物拆除,恢复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