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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夏琼与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琼,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夏琼。被告余伟。原告夏琼诉被告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琼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余伟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8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余伟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夏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余伟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夏琼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伟向原告夏琼借款2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余伟辩称:被告余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余伟缺席,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夏琼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琼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员工,被告余伟为其客户。2013年,被告余伟因父亲生病住院治疗,向原告夏琼借款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13年9月,被告余伟因给村里修公路资金紧张,向原告夏琼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9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余伟未还钱。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余伟向原告夏琼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伟向原告夏琼借款事实清楚,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届清偿期,被告余伟未按时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夏琼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夏琼请求被告余伟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被告余伟依法应自借贷期限届满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夏琼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夏琼请求被告余伟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支付借款28000元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伟偿还原告夏琼借款本金28000元;二、由被告余伟支付原告夏琼借款2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