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桓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利彬,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刚,总经理。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总经理。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燕,总经理。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巩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40000元,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433901.38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及自2013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淄博创尔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淄博创尔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225‰,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64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月22日与淄博创尔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225‰,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并于同日将借款640000元付给淄博创尔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淄博创尔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利息433901.38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8年7月27日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及自2013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1月28日,淄博创尔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巩利彬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要求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要求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2008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433901.38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要求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433901.38元(自2008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5元,由被告淄博美能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淄博汇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新嘉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延武审判员  朱 萌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