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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建永与张建平、孟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永,张建平,孟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章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洪权。被告:张建平。被告:孟张国。原告章建永为与被告张建平、孟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孟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永诉称:被告张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孟张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归还的损失赔偿,同时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催讨债务所需的费用。两被告立有借条一份,上有两被告亲笔签名与手印,但原告至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及赔偿逾期归还的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债务由被告孟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由被告孟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平、孟张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建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建平、孟张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开庭后,被告张建平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平已支付一年的利息1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章建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500元计算损失,同时确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催讨债务所需的费用,上述债务由被告孟张国提供连带保证。嗣后,被告张建平分两次向原告父亲章丙千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章建永与被告张建平、孟张国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平归还借款及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孟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孟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应归还原告章建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张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被告孟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