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杜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因杜某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其与杜某于1981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因杜某早出晚归不关心家庭双方产生矛盾,杜某自此回娘家一直未归。2011年10月,因孙女出生,杜某回家带了一个月孩子后又离开,自此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杜某在外透支银行卡而不还钱,已有约十几家银行打电话上门寻找其人,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某甲与杜某于1981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起,杜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9月3日,冯某甲诉至本院。诉讼中,冯某甲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街道办事处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杜某自2011年11月起离家后,至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对冯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冯某甲与杜某离婚。诉讼费104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