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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黄广权与江门市卫生局、广东省江门市药品检验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权,江门市卫生局,广东省江门市药品检验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99号原告:黄广权,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子,系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卫生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洋洋,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药品检验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潘兆芝,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宁新叶、甘明达,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权诉被告江门市卫生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广东省江门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江门市药检所)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子,被告江门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洋洋,被告江门市药检所的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权起诉称:原告于1986年转业到江门市卫生局属下的江门市药品检验所任副所长,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全面工作。1992年6月19日,被告江门市卫生局突然免去原告药检所副所长的职务。原告既没有工作失误,也没有受到任何行政记过处分,却被免职,原告认为被���这样处理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当时年龄已到50岁,军龄26年,在地方工作也近6年,故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退休申请,但被告不准许。原告免职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进行工作交接,收回了原告保管的全部文件资料、办公桌及其锁匙,连进入办公室大门的锁匙被告也收走了,还特意更换大门门锁为防止原告进入办公室,但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2008年12月9日,被告江门市卫生局给原告的复函中称:1992年6月19日免去原告副所长职务后,平调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任药剂科主任,但原告没有收到调令或通知。而且这是降职处理,应由有关机构集体作出决定,并将降职的原因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这也是被告的行政失职。原告没有向被告书面提出过辞职申请,也没有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向原告调查辞职情况,更没有收到关辞职的审批结果或书面通知,也没有领取过���职补偿金,原告的档案现在仍然在被告手中。因此,原告现在仍然是国家干部身份。原告从1992年6月被免职后,没有接到任何任职命令及又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多年来不断向被告、上级机关和有领导写信申请及反映情况,但始终未能得到应有的解决。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被发工资,从停发工资到现在的工资及各项补贴669207.36元。(1992年10月至1992年12月是1372.02元,1993年至1997年12月是4110.60元;1998年至2001年12月57624.84元;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是247412.00元;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是321636.90元);2、判决被告确认原告原行政职务及相应国家干部待遇,为原告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及医疗保险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擅自离职处理违法,并恢复双方人事关系。原告黄广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江门市卫生局文件江卫(1992)XX号;3、余某某证明书;4、市人事局复函;5、市人事局复函;6、江门市卫生局文件(2010)301号、(2009)XX号文件;7、原告申诉件;8、原告申诉件;9、卫生局(2013)XX号复函;10、江门市卫生局(2012)XX、(2008)XX号文件。被告江门市卫生局答辩称:一、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由于原告于1992年7月至1993年12月期间,无理由、不请假,拒绝上班。经江门市卫生局及下属单位江门市药检所多次催告,于1994年1月将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且停发一切工资待遇。原告当时即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一条,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江门市卫生局对原告作出的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的结果,是合法合规的。原告要求恢复双方人事关系于法无据。1、原告因严重违规于1992年6月被免职。1988年至1992年期间,原告利用在药检所任副所长的职务优势和工作便利,伙同其侄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以XX蜀阳制药厂XX展销部的名义,利用原告的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经营无证异地批发血液制品的活动。将从成都、衡阳等地药厂购进的血液制品,在江门市转手批发给医院和药品经营企业,非法营业额高达440多万元。经江门市医药局向江门市卫生局反映这一情况,经江���市卫生局历时两年的调查核实,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查清原告的违法经营的事实,对原告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案件的查处是当时的重点案件,对我市的药品管理和行业规范化,都起到了重大影响。鉴于原告的违法、违规事实,江门市卫生局对其作出了免除药检所副所长职务的处罚,是完全依法依规的。2、免除副所长职务后,原告连续18个月拒绝回单位上班,江门市卫生局将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于法有据。原告于1992年6月被免除药检所副所长职务后,其单位按照规定收回了副所长办公室的钥匙,交由新任副所长管理。但是,原告仍然是药检所的职工,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原告作为普通职工,应当在药检所公共办公场所内办公。但是,原告却自被免职后,一直不回单位上班。仅在1992年7、8、9三月的发放工资的时候,回单位签领工资。由于其长期不上班,药检所按照管理规定,仅发放其基本工资待遇。自1992年10月份开始,原告干脆连工资都不回单位签领了。直到1993年12月份,经江门市卫生局多次催告,原告均拒绝回单位上班,也拒绝办理相应的辞职或者离职手续。据调查,在1992年7月不上班后,原告实际仍在继续违规经营其药品批发生意。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文)第十三条、《劳动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1994年1月,江门市卫生局将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综上,江门市卫生局认为:原告因严重违规被免除领导职务,又因长期不上班被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过程中,江门市卫生局的处理方式都是依法依规的。事隔近20年后,原告又提起此人事争议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也��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江门市卫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1995年江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总结;3、陈某某在广东省《药品管理法》实施十周年会议上的发言;4、1995年11月26日《江门日报》署名文章《侨乡好药政》;5、陈某某谈话记录;6、余某某谈话记录;7、陈某谈话记录;8、药检所工资签领表;9、对谈话对象身份的《证明》;10、2000年9月30日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11、2001年7月27日市政府《印发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江门市药检所答辩称:一、江门市药检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虽然原告的工资系江门市药检所以放,但工资定级、变动等事宜及人事安排,均由江门市药检所的主管部门江门市卫生局作出审核和决定,由江门市药检所执行。原告在2008年之后陆续发出的有关恢复人事关系的信件,亦均统一由江门市卫生局回复。因此,江门市药检所认为本案是原告和江门市卫生局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江门市药检所与他们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资料来看,江门市卫生局于1992年6月19日免去原告职务,原告在免职后自行放弃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任职,亦未曾回单位工作。经江门市药检所核实,原告1992年6月被免去副所长职务后,1992年7月至9月三个月均按原来的工资额进行发放,原告依时签领工资。从1992年10月起鉴于原告自被免职后一直未回江门市药检所上班,决定从该月起只发给原告基本工资,但原告拒绝签领。江门市药检所从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一直坚持发基本工��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拒绝签领。因原告自免职后至1993年12月都未曾上班,自1994年1月后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并根据当时有关政策以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超过三个月以上(实际原告擅自离岗达18个月,即自免职后至1993年12月)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发放工资的时间显示,江门市药检所自1994年1月已经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即原告应当自1994年1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08年才陆续向市人事局、信访局、卫生局反映情况,要求恢复相关待遇。2013年1月23日江门市卫生局最后一次复函后,原告2013年9月25日才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机关单位服务多年,应对其擅自离职长达18个月的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及预见。江门市药检所基于原告自动离职的行为,自1994年1月停止向原告���放工资。且停发工资直接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市药检所停发工资之日可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起算点。而本案中原告直到2013年9月才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期限,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药检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资签领表。证人余某某,男,汉族。余某某在庭上陈述称:在1992年6月,当时江门市卫生局副局长谭荣福带领两三位同志到江门市药检所召开全所职工会议,免去黄广权副所长职务,任命原卫生局药政科科长陈某某担任江门市药检所所长,并指示黄广权分管的工作分部由新所长陈某某接管。免去黄广权职务后,没有听说过安排黄广权到什么单位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广权于1986年12月部队转业到江门市卫生局下属单位江门市��检所工作,于1987年3月任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主持全面工作),1987年6月任江门市药检所副书记。1992年6月19日,原告被免去药检所副所长职务。被免去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后,原告于1992年7月、8月、9月均有签领工资,自同年10月起拒绝领取工资。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回江门市药检所上班,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拒绝签领工资,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达18个月的情况,江门市药检所向江门市人事局办理了原告的离职手续。原告在2008年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原江门市卫生局谭某某局长不公平处理,要求补办正常退休手续。江门市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江卫群(2008)XX号文件)、2009年3月5日(江卫群(2009)XX号文件)、2010年9月2日(江卫群(2010)XX号文件)、2012年8月29日(江卫群(2012)XX号文件)、2013年1月23日(江卫群(2013)XX号文件)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经江门市卫生局调查,原告黄广权在江门市药检所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血液制品的销售并被立案查处,认定黄广权存在无证异地经营药品的事实。1992年6月,免去黄广权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职务。黄广权被撤销行政职务后,不服从组织安排,也不办理任何报假手续,自行放弃从事岗位工作十余年,已构成无故旷工并自动离职的事实。因此,鉴于黄广权同志的违纪处理和自动离职事实,按照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政策的规定,江门市卫生局认为黄广权不符合办理正常退休的条件,而且江门市人事局已经明确答复不能为黄广权办理干部退休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门市卫生局补发工资及各项补贴,确认其原行政职务及相应国家干部待遇,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补办正常退休手续及医疗保险手���。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因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遂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被告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确认原告黄广权于1992年6月被免去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职务后至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仍是被告江门市药检所的职工,故被告江门市药检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广权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2年10月起没有领取被告江门市药检所发放的工资,被告江门市药检所自1994年1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并因原告长期未回单位上班,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虽然原告主张不知道两被告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自1992年10月起就没有领取被告药检所发放的工资,亦没有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且原告于2002年9���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亦没有要求两被告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这说明原告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是知晓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最早是从2008年向被告江门市卫生局要求补办正常退休手续。原告陈述其从1992年被免职后就开始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发放自动离职前的工资、补贴及确认自动离职处理违法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原告主张自动离职后至今的工资及各项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