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蔡正科与被告赵军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蔡正科与被告赵军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蔡正科。委托代理人毛思思。被告赵军科。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军。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告蔡正科与被告赵军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原告蔡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思思,被告赵军科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科诉称:2013年3月9日23时00分,被告赵军科驾驶车牌号为湘J2JK**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叶大道左转弯时,遇原告蔡正科骑电动自行车沿柳叶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由于被告赵军科驾车时观察注意不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两车相刮擦,两车均受损,原告蔡正科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43070292013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军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正科在该事故中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治疗费9140.8元,被告只支付了7140.8元的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军科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蔡正科住院医疗费4255.5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0000元、电动车及头盔、衣服2500元、伤残鉴定费1380元、事故损害赔偿15000元,合计63935.50元;2、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依法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蔡正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伤情;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5、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6、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7、常德市鼎城区乡升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情况;8、常德市鼎城区乡升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常德市鼎城区乡升工贸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10、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该公司购西药524元;常德市民康药号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在该公司购中成药108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623.5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司法鉴定中心用去司法鉴定费1380元;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2000元,而住院医药费收据(数额为9140.8元)由被告赵军科持有;交通费票据67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627.1元。被告赵军科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住院仅仅是23天,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赵军科实际支付9000多元;2、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严重不当,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误工费计算标准与事实依据均有误,应该重新核算。财产损失2500元,原告没有进行财产的价值鉴定,而是按照财产的完全价值进行计算,数据事实不当。3、事故损害赔偿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先行赔偿。被告赵军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共8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658.8元;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本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医保超过的部分应予剔除。营养费,有医嘱的支付,无医嘱的应该扣减。事故损害赔偿费没有鉴定结果,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并减去免赔率部分。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军科对证据1、2、3、4、5、6不持异议,对证据7、8、9、10持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该是全部单位职工的总表,而不是单列的表,且出勤的天数与基本工资、实发工资相矛盾,工资表不能替代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务关系的证明,还应该有单位签订的合同及个人缴税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认为证据1、2、5中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一说,营养费不应该支付;对证据3、4、6不持异议;对证据7、8、9工资表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全部人员的总表而不是单列的表,也没有扣税的证明,无单位财务公章;对证据10医药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赵军科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赵军科提交的证据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23时0分,赵军科驾驶车牌号为湘J2JK**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叶大道左转弯时,遇蔡正科骑电动自行车沿柳叶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由于赵军科驾车时观察注意不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两车相刮擦,两车均受损,蔡正科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赵军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正科在该事故中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9日蔡正科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518元(已由赵军科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2日,蔡正科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2日,用去住院医药费9140.8元(其中蔡正科支付2000元,赵军科支付7140.8元),后蔡正科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623.5元。2013年5月15日在常德市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西药524元,2013年7月3日在常德市民康药号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中成药108元。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正科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评定后,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关于蔡正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正科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50天,1人护理30天,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相关医疗费)。原告蔡正科支付司法鉴定费1380元。被告赵军科支付蔡正科医疗费评估费400元。被告赵军科系湘J2JK**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4日13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13时止。蔡正科为常德市鼎城区乡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鼎城区灌溪镇中联重科灌溪综合管理室30号门面)员工,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工资分别为4200元、3750元、3900元,于2013年3月10日至9月9日因交通事故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无薪资)。原告蔡正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3234.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9140.8元,门诊治疗费2773.5元(518元+1623.5元+524元+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2、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4、鉴定费1780元(400元+1380元);5、交通费627.1元。以上损失共计41141.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有原告蔡正科受伤,故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26127.1元(3000元+22500元+627.1元),合计36127.1元,不足部分3234.3元(41141.4元-36127.1元-1780元),因被告赵军科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应替代赵军科赔偿2587.44元(3234.3元×80%),被告赵军科赔偿646.86元(3234.3元×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及头盔、衣服损失2500元,事故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正科经济损失38714.54元(36127.1元+2587.44元),被告赵军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蔡正科经济损失646.86元,已支付的7658.8元(518元+7140.8元)应予充抵;二、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蔡正科领取33101.6元(38714.54元+646.86元+1399元-7658.8元);被告赵军科领取4532.94元(7658.8元-646.86元-2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2479元,由被告赵军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