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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崔明义与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明义,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义,男,汉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金益群,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社义,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明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李宣贺,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太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社义、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20000元,并由被告签名和盖章。尔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由被告之子崔锦荣以崔明义的名义与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1日、2007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合同(金额均为2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各一份,2008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又办理了展期一年,延期至2009年6月29日偿还。2009年6月,贷款到期时被告未能还款,崔锦荣以被告崔明义的名义又与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月利率7.92‰,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贷款各20000元,并以后一次贷款偿还前一次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由崔锦荣以崔明义的名义支付。2010年6月28日,贷款到期时,崔锦荣以崔明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11年6月28日偿还。在履行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过程中,崔锦荣以崔明义的名义归还利息1927.2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崔明义送达了《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贷款时间、贷款金额及逾期时间等内容,被告崔明义在借款人栏内签名;2012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被告崔明义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经批准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自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明义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系其在2005年1月18日第一次贷款后,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由崔锦荣以崔明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以新贷归还旧贷而产生的。崔锦荣在代理过程中,提交了被告的私章、身份证证件,且被告贷款所产生利息均由崔锦荣支付,崔锦荣以崔明义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表见代理。另外,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并由被告崔明义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被告崔明义已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在2009年6月28日向被告贷款时,虽未直接支付贷款,但其是源于被告在2005年间的贷款未归还,而以后次贷款偿还前次贷款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根据2009年6月28日的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对于未经展期的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展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的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合同期内的利息3801.6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27.20元,尚欠利息1874.40元,逾期利息4982.80元,合计6857.20元,此后的利息按日息6.8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6857.2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2013年7月4日起利息按6.80元/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1元、保全费340元,合计831元,由被告崔明义负担。崔明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6月28日没有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6月28日的借款行为属于转贷,合同上不是上诉人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之子崔锦荣所代签,原审认定崔锦荣所代签并认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既使是崔锦荣代签,也不能仅凭上诉人与崔锦荣是父子关系而认定表见代理关系。2、在合同上盖私章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均违反了有关办理贷款手续的法律规定。个人有效签名以亲笔签字与捺手印两种方式为国际通行做法,法律也是以此来判断是否是个人意思表示。3、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庭审中上诉人又认为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黄山太平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崔明义与黄山区平湖信用社上坡分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2‰,用途是办厂。因崔明义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子崔锦荣以其名义与黄山区平湖信用社上坡分社分别于2006年6月21日、2007年6月30日、2009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二份小额贷款合同,金额均为2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贷款月利率分别为6.96‰、8.52‰、7.92‰。2007年6月30日、2009年6月28日二笔贷款到期后,均展期一年,分别延期至2009年6月29日和2011年6月28日偿还。崔明义先后四次向黄山区平湖信用社上坡分社贷款各20000元,并以后一次贷款偿还前一次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均由崔锦荣以崔明义的名义支付,前三笔贷款利息已付清,第四笔贷款利息已支付1927.20元。2009年6月28日这笔贷款到期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平湖支行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6月13日二次向崔明义送达了《贷款到(逾)期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贷款时间、贷款金额及逾期时间等内容,并加盖该支行公章,崔明义均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确认收悉。另查明:黄山区平湖信用社上坡分社是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该联社自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2010年4月26日成立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黄山太平农商行经批准于2013年7月17日成立,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自黄山太平农商行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黄山太平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05年1月18日,崔明义与黄山区平湖信用社上坡分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崔明义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崔锦荣以崔明义的名义与黄山区平湖信用社上坡分社又先后签订了三次贷款合同,以新贷归还旧贷,产生2009年6月28日的20000元贷款。崔明义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6月13日二次签收了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平湖支行送达的《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该行为一方面表明其对崔锦荣以其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追认,另一方面表明其对20000元欠款事实及催款主体的确认。崔明义对其已签字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崔明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影响借款人崔明义依法应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黄山太平农商行依法成立并承继了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其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山太平农商行向其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崔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周 怿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纪杭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