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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景素云与曾胜友、崔巧云、谭正龙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素云,曾胜友,崔巧云,谭正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景素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粮,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胜友,男,汉族。被告崔巧云,女,汉族。被告谭正龙,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素云诉被告曾胜友、崔巧云、谭正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素云及委托代理人袁粮,被告曾胜友、崔巧云、谭正龙及委托代理人秦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素云诉称:2011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因房华与被告曾胜友、崔巧云宅基地纠纷,被告曾胜友、崔巧云纠集被告谭正龙等人在凝祥寺居委会七组与房华打架。原告前去劝阻,被谭正龙用木棍将原告左手臂打成骨折。原告被其家属送往绵阳富临医院治疗,后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81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胜友、崔巧云、谭正龙辩称:曾胜友、崔巧云没有纠集谭正龙去打架。事实是房华与曾胜友、崔巧云确实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致被告方人员受伤,谭正龙也是来劝架的。事发后,原、被告在2011年协商调解过,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房华、何兴文夫妇与被告曾胜友、崔巧云夫妇曾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房华夫妇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1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房华雇请的人员搬走曾胜友、崔巧云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砖块时,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在推攘过程中致曾胜友、崔巧云的儿媳谭红燕左脚受伤,谭红燕随即将受伤之事电话告知其兄谭正龙即本案被告。谭正龙赶到现场后,见双方仍在发生抓扯、打斗,便手持木棍在混乱中将前往劝架的与房华、何兴文及曾胜友、崔巧云同组的邻居本案原告景素云左手臂打伤。伤后,原告被送至绵阳富临医院检查、治疗,后于5月20日入住绵阳市骨科医院医治。经查,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在治疗至当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隔日门诊随访,了解小夹板松紧情况,2、专科医生指导下适宜功能锻炼,3、如感患处异常不适及时复查,4、定期复查X-ray片,5、伤后4-6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107.29元、住院费2658.46元。后经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27日,普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正龙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另查明,原告景素云是涪城区城郊乡新观寺村6组人,现住绵阳高新区凝祥寺居委会七组,系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病历档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正龙用木棍击伤原告的事实,有事发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谭正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景素云作为房华、何兴文及曾胜友、崔巧云的邻居,在邻里发生纠纷时,劝阻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被告曾胜友、崔巧云未致伤原告身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3765.75元(住院费2658.46元、门诊费1107.29元);2、护理费480元(住院8天,每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4、误工费600元(10天,每天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100元计为宜;6、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以十级伤残计算为12257.2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景素云的营养费请求,因无医嘱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事件发生后,普明派出所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于2011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调解,在未达成协议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即预缴诉讼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7日的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调解情况的陈述看,与调解书内容一致;故,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在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了伤势情况及评定为十级的依据,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正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6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景素云负担90元、被告谭正龙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