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夏业楷与吕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业楷,吕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夏业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周代春。被告吕葵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号。机构代码:73521584-6。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业楷与被告吕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业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吕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业楷诉称,2012年9月14日14时8分许,被告吕葵华驾驶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22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在事故发生地遇原告夏业楷驾驶五羊-本田WY125-F型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业楷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业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业楷损伤评为X级伤残,受伤误工损失日评为90天,护理日评为3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左右。被告吕葵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夏业楷的经济损失31571元,其中:医疗费5310元、误工费5130元(90天×57元/天)、护理费1710元(30天×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3796元(20年×6898元/年×10%)、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45元(车损345元,手机、衣服损失1000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吕葵华赔偿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吕葵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情况、伤情鉴定意见和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并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吕葵华已向原告夏业楷支付5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保险公司与保户签订的车辆定损单协议书、枝江市顾家店镇卫生院抢救费收据、法医鉴定收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吕葵华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业楷因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夏业楷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夏业楷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日为60日,误工费认定为3420元(60天×57元/天)。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40元(20天×57元/天)、残疾赔偿金13796元(20年×6898元/年×10%)、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45元。原告主张手机、衣服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8291元。上述赔偿总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业楷除鉴定费1500元余下损失26791元(支付至下列帐户:收款单位:枝江市财政局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工行枝江支行营业部;帐号:18×××26;备注:收款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010502;暂存款401);二、原告夏业楷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吕葵华赔偿1050元,原告夏业楷自行承担鉴定费450元;被告吕葵华已经向原告夏业楷支付5310元,扣除被告吕葵华应赔偿数额,原告夏业楷返还被告吕葵华4260元;三、驳回原告夏业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业楷负担45元,被告吕葵华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