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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帅醉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帅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帅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