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阆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阆中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劲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阆中市新村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平,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山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东,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山分社客户经理。被告肖劲松。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护山分社借款34,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00元,并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肖劲松向原告护山分社借款34,2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8.1900‰,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2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肖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审 判 员 罗小龙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