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东红、许峰、罗心国、刘兵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红,许峰,罗心国,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金初字第00056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被告李东红,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峰,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心国,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兵,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东红、许峰、罗心国、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吴云山,被告李东红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告许峰、罗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由被告许峰、罗心国、刘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东红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李东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峰、罗心国、刘兵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李东红辩称:1、原告下属张楼信用社主任黄艳丽和案外人潘五利用本被告身份进行贷款诈骗,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被告是与张楼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被告未得到分文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通过县纪委扣发本被告的工资应退还本被告。被告许峰、罗心国辩称,该二被告只是在空白表上签名,不知道是咋回事,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汝南县张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东红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东红和保证人许峰、罗心国、刘兵分别在合同和贷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张楼信用社将80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李东红在该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同日被告李东红将800000元贷款全部取走。2010年12月30日,原张楼信用社职工为完成收息任务,替被告偿还利息30208元。后以所扣被告李东红的工资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被告李东红尚下欠原张楼信用社借款本金788037元及2010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为收回贷款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5月22日批复核准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汝南县张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楼信用社,原张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律师费发票、豫银监复(2007)193号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汝南县张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本案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汝南县张楼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由于原汝南县张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丧失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承继,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红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东红关于本案的其余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许峰、罗心国关于本案的抗辩理由,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80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许峰、罗心国、刘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700元。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